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户口的常住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近两年内高标准装修住房或有两套及以上房产、购买使用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五)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六)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或土地撂荒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各种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零散朝觐等违法活动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九)其他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不予保障的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由户主或者其家庭成员经户主同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父母已年迈(超过60周岁)的成年重度(一二级残疾)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依据《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办法(试行)》(新民发[2013]170号)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实际领取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是否计入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慰问款物等。
(四)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五)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应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享受病假或病退工资和生活费的人员,大中专学生实习期内及其他人员的学徒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核算,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下岗失业,离岗待岗职工,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未领到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等收入并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七)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基本社会保险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家庭,购买住房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具有赡(扶,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含两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按照其收入高出部分的一半,平均到其应当被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经申请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支部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要吸收不同民族的代表参加,总人数15—20人,每次会议出席人数不得少于2/3,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总人数的2/3。
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十户至二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参加民主评议的村(居)民代表一般可采取抽签形式从居(村)民代表中选定,每次应有所不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计划生育户家庭
(六)单亲家庭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因重特大疾病(恶性肿瘤、白血病、急慢性器官功能衰竭、精神病等)和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超出家庭收入承受能力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扣除其每月必须支出的刚性支出。扣除刚性支出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可纳入低保。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四条 在现金发放阶段,各县市要认真落实《自治区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对救助资金实施面对面发放,严格发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手中。
第三十五条 采取面对面发放的低保金,应当每两月或按季度发放,在每两月、第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定期核查制度。将低保对象按年龄大小和健康状况,分类管理,分类施保。第一类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绝症患者;第二类是无劳动能力的老年家庭(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老年人口占一半以上),中度残疾家庭(指二、三级残疾),患长期慢性病家庭(指家庭成员中有一个以上患有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糖尿病并发症、精神病、先天性心脏病、帕金森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第三类是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主要为城乡低保对象中除第一类、第二类人员以外的家庭。
各地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定期开展核查,将不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对第一类人员,在随时掌握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实行每年核查一次的办法,对第二类人员,实行每半年核查一次的办法,对第三类人员,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一次的办法,加大动态管理力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低保挂牌制度。低保对象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必须挂低保户标示牌,一户一牌,接收群众监督。挂牌对象因住所改变,标识牌需随之迁移。挂牌后不得擅自摘牌,擅自摘牌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按程序取消低保资格。
第三十八条 建立清理排差互查制度。管理机关在动态管理的过程中,可抽调专业人员异地核查或交叉核查,确保低保工作公开公正透明。
第三十九条 加大动态管理力度。每年大范围的清理排查,城市不少于两次,农村不少于一次。日常的动态管理,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对因家庭人口或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做出增发、减发或退出低保的决定,对新增、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员应及时纳入低保。
第四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就业登记制度。对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其申请低保时,首先要求其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失业、求职登记,由有关部门进行职业介绍。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经社区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两次推荐就业拒不就业的,不得受理其低保申请,是低保对象的,取消其低保待遇。对实现稳定就业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就业之月起12个月内,其家庭低保待遇不变;同时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分别按月、按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变化情况;未成年人、重病(残)人员、高龄老人等特殊对象不需定期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上门采集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健全完善低保抽查制度,综合入户核查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法,加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抽查力度。州民政部门每年对不少于全区30%的县(市、区)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工作和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地要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置统一固定的公示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主动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和帮助。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推荐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因主观原因或工作失职造成低保吃空饷的;
4、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5、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7、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8、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并视情节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2、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相关低保证明材料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伊犁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低保日常管理、资金筹集等仍按《伊犁州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