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与幅度 | 法 律 依 据 |
规章 制度 |
1 |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
2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承担赔偿 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
劳动合同与招(用)人 | 3 | 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 未交付劳动者等 | 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
4 |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
5 | 用人单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
6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 | 责令改正;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 |
7 | 用人单位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规定》第六十七条 | |
8 | 在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管理与就业服务规定》第六十八条 | |
9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 |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 |
10 |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 |
11 | ①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②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 |
12 | 用人单位 (一) 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 |
13 | 用人单位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 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 胁迫、 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 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
童工 | 14 | 使用童工的 | 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15 |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
16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
17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
18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按照每介绍1人处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
19 | 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处 1 万元的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 |
20 | 无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 |
女职工 | 21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 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 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责令改正,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22 | 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的 |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
未成 年工 |
23 |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责令改正,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24 | 安排未成年工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的 |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
加班 | 2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26 |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 警告,责令改正, 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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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 警告,责令改正, 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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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 | 28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29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 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 1 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 |
社会保险 | 30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31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
32 |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 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缴费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上述人员处以 5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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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 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 | 缴费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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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缴费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 |
劳务派遣 | 35 | 劳务派遣单位①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③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④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⑤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⑦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⑧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⑨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