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若干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精神,提升行政效能,加快自治区矿产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保障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等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矿业权人。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
第四条【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自治区负责煤、煤层气等能源矿产,铁、铜等金属矿产,石棉、蛭石等非金属矿产,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水气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地(州、市)负责石灰岩、花岗岩等非金属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县(市)负责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河道管理范围外)采矿权出让、登记(具体矿产种类出让、登记权限见附件),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土开采管理适用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变更或增加(增列)矿种按照主矿种权限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由其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管理权限。在本办法执行前已有矿业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权限移交。
第五条【事项管理权限】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率)编制发布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用费(使用费)收缴等工作,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出让矿业权审查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建立年度出让项目库。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同级发改、工信、生态环境、应急、林草、水利、交通等主管部门合规性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国家、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法定规定外,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在矿业权出让、登记中“搭车”收费或设置前置条件。
第七条【矿业权实地核查责任】矿业权实地查验核查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组织实施。出让、登记矿业权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矿业权实地核查意见。
第三章 矿业权市场化配置
第八条【竞争性出让】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情形外,其他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性出让。
矿业权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公告,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九条【协议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保障的重点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类别中普通建筑、砖瓦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进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规定公示评估结果,根据评估和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条【综合利用及砂石土矿差别化管理】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回收利用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采矿权已经灭失,对其形成的采矿废石进行利用,应当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基础性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范围和建设工期内用于本项目的砂石土矿,无需办理采矿登记。项目完成后确有剩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矿业权人条件】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其中,油气矿业权申请人,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煤炭矿业权增列煤层气的,不受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限制)。
第十二条【“净矿”出让】实行“政府组织、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批准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出让前应当组织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规性审查,相关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责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衔接,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服务效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砂石土矿采矿权一律实行“净矿”出让,推进其他矿种矿业权“净矿”出让。
第十三条【出让矿业权纠错】由于不可抗力、产业政策限制或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勘查或开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业权人申请,实地核实情况,公示核实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商撤回或局部调整已出让的矿业权范围,按照有关规定退还或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探矿权登记期限】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每次延续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
申请探矿权延续应当扣减首次设立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证载面积25%,非油气矿产已提交资源量或油气矿产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及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
2020年5月1日前已有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延续前的勘查许可证证载面积视为首次设立面积,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延续。
第十五条【煤层气探采合一制度】油气实行探采合一制度。煤层气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煤层气资源,按照规定报告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项目备案、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许可等相关事项后即可进行开采,但应当在报告之日起5年内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六条【矿业权保留、变更、分立及注销】已登记保留的探矿权,如不能满足转采矿权相关要求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继续开展勘查工作。已设探矿权全部或部分区域已转采矿权的,原探矿权应当申请注销或变更勘查区范围(扣除转采矿权区域)。已设探矿权因转采矿权申请分立的,勘查工作程度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同一矿业权人的已设采矿权(《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类别中普通建筑、砖瓦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深部、上部及周边同类矿产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的,可申请变更(扩大)该采矿权矿区范围。
国家司法、行政、监察机关正在审判、行政复议、审查并明确要求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正在抵押的矿业权暂不办理转让、变更、注销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煤炭矿业权转让变更】转让变更煤炭矿业权,矿业权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相关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矿业权整合等要求,出具是否同意转让变更意见,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矿业权自行废止和注销】除不可抗力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外,矿产资源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业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保留、注销登记;或申请延续、保留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不予登记且矿业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公示6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行废止,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红线】除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管制规则允许外,不得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内新设立矿业权。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优化调整后,原已设立的矿业权部分或全部面积已不在禁止、限制区范围内,或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矿业权人可申请恢复已退出的矿业权(按规定扣减的范围除外)。
第二十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管理】出让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载明出让的矿业权基本信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除遵守国家、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外,还应当遵守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法定权利和义务。矿业权人履行法定权利、义务和合同约定情况纳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出让登记监督】矿业权出让、登记实行自治区矿业权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纳入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一矿业权出让、登记程序和审核标准。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区矿业权出让、登记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绿色勘查开采】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绿色发展,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贯穿勘查开采全过程。
推进绿色勘查、绿色矿山和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严格开采规模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准入标准,严禁“三高”项目进新疆。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全面落实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将矿产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固体矿产分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照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照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资源量和地质储量两类,资源量不再分级,地质储量分为预测地质储量、控制地质储量和探明地质储量三级。
第二十四条【减少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减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范围。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煤层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或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处置的(此类情形仅评审不备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他不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可直接组织开展,也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
第二十五条【归并储量评审备案登记事项】简化归并矿产资源评审备案和登记事项。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业权人或压矿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审查,出具评审备案文件。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建立本级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并与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衔接。
第六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涉及国家所有者权益处置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500万元(含)的,须在办理矿业权登记前一次性缴纳;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的,首次缴纳不低于50%;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的,首次缴纳不低于40%;2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首次缴纳不低于30%;500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纳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未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探矿权、已有探矿权经批准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及应当缴纳出让收益(价款)但尚未缴纳的矿业权,应当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时按照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
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缴纳。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应缴部分,剩余部分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特殊情形收缴】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原评估资源量范围(包括平面和剖面,下同)小于矿业权范围、申请转采矿权时查明储量范围大于原评估资源量范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实施前出让的探矿权探明储量大于原出让评估时储量、采矿权增加资源量和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不再缴纳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试行出让收益率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煤层气、油砂、油页岩、地热(干热岩)、矿泉水等矿产资源试行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索其他矿种矿产资源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矿业权出让收益自治区本级收缴的,按中央40%、自治区60%分成处置;地(州、市)收缴的,按中央40%、地(州、市)37.5%、县(市)22.5%分成处置;县(市)级收缴的,按中央40%、地(州、市)7.5%、县(市)52.5%分成处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财政出资地勘项目管理】中央或自治区、地(州、市)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州、市)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仅限于其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内的矿种,且应当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实行成果清单管理,根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性出让矿业权。
第三十三条【构建多元化地勘投入机制】稳定自治区基础地质调查、矿产勘查财政资金投入,激励自治区地质勘查事业单位(含中央驻疆)利用自有资金开展地质找矿,探索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多元化加大地质矿产勘查投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执行时间和相关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
附件
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表
级别 |
类别 |
矿种 |
国家 |
能源矿产 |
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 |
金属矿产 |
钨、稀土(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锡、锑、钼、钴、锂 |
|
非金属 |
钾盐、晶质石墨 |
|
自治区 |
能源矿产 |
煤、煤层气、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干热岩) |
金属矿产 |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铋、汞、镁、铂、钯、钌、锇、铱、铑、金、砂金、银、铌、钽、铍、锆、锶、铷、铯、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
非金属矿产 |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蓝晶石、石棉、蓝石棉、蛭石、沸石、萤石、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钠硝石、云母、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毒重石、天然碱、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白垩、含钾岩石、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霞石正长岩、火山岩、火山渣、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
|
水气矿产 |
地下水(勘查)、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
地、州、市 |
非金属矿产 |
宝石、玉石、石榴子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硅灰石、滑石、长石、叶腊石、石膏(含硬石膏)、石灰岩、泥灰岩、白云岩、菱镁矿、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粉石英、页岩、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凝灰岩、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 |
县、市 |
非金属矿产 |
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河道管理范围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