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典型案件警示作用,提升伊犁州水行政执法效能,有效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营造良好水利法治环境,现从伊犁州水行政执法案件中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进行普法宣传。
2024年水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1.沈某某机电井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案(案件承办单位:奎屯市水利局)
2.王某未经批准非法采砂案(案件承办单位:尼勒克县水利局)
3.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采砂案(案件承办单位:霍城县水利局)
4.冯某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案(案件承办单位:奎屯市水利局)
案例一:沈某某机电井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9月26日11时15分,奎屯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在奎屯市开于齐乡都摊132团区域巡查机电井计量设施运行情况时,发现沈某某承包地内有1眼机井私设旁通,导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当日奎屯市水利局对违法当事人沈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
【调查处理情况】
2024年9月26日奎屯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定位取证,当事人沈某某对其在自家承包地内私设旁通,导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沈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奎屯市水利局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对私设的旁通进行拆除。
奎屯市水利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沈某某未在规定时效内进行申辩和陈述,期满后奎屯市水利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履行了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按要求将私设的旁通进行拆除,2024年10月31日结案。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奎屯市水利局对沈某某处罚如下:
(1)私设的旁通进行拆除;
(2)处罚款5000元。
案例二:王某未经批准非法采砂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6月21日,尼勒克县水利局接群众举报,反映王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尼勒克县加哈乌拉斯台乡套乌拉斯台村河道内非法采砂并拉运修建加哈乌拉斯台乡套乌拉斯台村农田道路,且对河道造成损坏。当日尼勒克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某涉嫌非法采砂开展调查。
【调查处理情况】
尼勒克县水利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2024年6月21日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开展现场勘察。经过测算王某擅自采挖砂石料约420方,并在河堤边缘形成一个长约11米、宽约26米、深约1.5米的沙坑。尼勒克县水利局于当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将私自采挖的砂石原地回填,并对其采挖产生的沙坑周边进行恢复。
尼勒克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拟作出罚款2900元,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法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某自愿放弃听证,在规定时间内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事先告知时限期满后,尼勒克县水利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于2024年8月21日履行了上交违法所得8400元,交纳罚款2900元,并按要求完成其私自采挖的砂石原地回填和恢复其采挖产生的沙坑周边的行政处罚决定,尼勒克县水利局8月26日依法结案。
【法律依据】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水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对王某处罚如下:
(1)恢复河道原状;
(2)处罚款2900元,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
案例三:陈某某未经批准非法采砂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8月15日,霍城县水利局接群众举报,反映陈某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恰特塔勒村白杨沟段非法采砂并销售,且对河道造成损坏。当日霍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砂开展调查。
【调查处理情况】
霍城县水利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当事人陈某某对其在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恰特塔勒村白杨沟段非法采砂并销售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陈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采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霍城县水利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回填并恢复原状。
霍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拟作出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法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某某自愿放弃听证,在规定时间内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事先告知时限期满后,霍城县水利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分别于2024年8月19日履行了缴纳罚款3000元,2024年8月27日履行了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并按要求完成其私自采挖的砂石原地回填和恢复其采挖产生的沙坑周边的行政处罚决定,霍城县水利局2024年9月9日依法结案。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霍城县水利局对陈某某处罚如下:
(1)恢复河道原状;
(2)处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案例四:冯某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1月8日,奎屯市水利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根据举报线索到现场核查发现,冯某在自家承包地内正在实施凿井活动,此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当日奎屯市水利局对当事人冯某涉嫌擅自非法凿井进行调查。
【调查处理情况】
2024年1月8日奎屯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定位取证,当事人冯某对其在自家承包地内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冯某未经批准擅自凿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奎屯市水利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填埋恢复原状。
奎屯市水利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冯某未在规定时效内进行申辩,陈述和听证,期满后奎屯市水利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冯某于2024年1月15日履行了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按要求填埋机井,1月15日结案。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
奎屯市水利局对冯某处罚如下:
(1)限期拆除凿井设备并埋填恢复原样;
(2)处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