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指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7M3****
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农贸市场*-*号
经营者:傅*
身份证件号码:65412119750203****
2023年7月6日,根据伊州市监质监转〔2023〕00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转办单,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指百货店销售的塑料购物袋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当事人销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系莒县国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为510mm×(320+80)mm×0.025mm和660mm×(400+100)mm×0.025mm两种型号规格,现场检查发现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本局2023年7月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由莒**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510mm×(320+80)mm×0.025mm和660mm×(400+100)mm×0.025mm塑料购物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2年老视成镜、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编号为(No:2022-J-QG01751号)、(No:2022-J-QG01752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识要求、环保要求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调查,规格为510mm×(320+80)mm×0.025mm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共购进2030个,进货价格0.13元/个,销售价0.15元/个,货值金额304.5元,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40.6元;规格为660mm×(400+100)mm×0.025mm的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共购进700个,进货价格0.13元/个,销售价0.15元/个,货值金额105元,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14元。上述两种规格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货值金额合计409.5元,违法所得合计54.6元。当事人在进货时对上述两种规格塑料购物袋未履行进货查验,未索要供货商产品合格证明、采购发票等,没有进销货记录。
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伊州市监检结[2023]20号),并实施现场检查,围绕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至此,已查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的事实,2023年8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2022-J-QG01***、编号2022-J-QG01***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违法行为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8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2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一节“2.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违法情节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比较适当。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409.5元(肆佰零玖元伍角);
2.没收违法所得54.6元(伍拾肆元陆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