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阿克吾斯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32xxx1502C
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克伯克圩孜乡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阿力木江·XXXX
身份证件号码:6240119630727XXXX
2024年3月6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X-J-S239005号食品安全风险检测检验报告》线索,依法对位于在伊宁市克伯克圩孜乡团结村新疆XXXX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酿造食醋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15批次酿造食醋进行抽样。
经中轻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国家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15批次酿造食醋检出冰乙酸,判定该样品是以低压羰基化法生产的冰乙酸作为主要原料稀释后的假冒食醋。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上述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当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措[2024]03号)及《财物清单》(伊州市监强制[2024]03号)。
因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嫌存在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本局于2024年3月29日案件移送伊犁州公安局,2024年4月11日公安局送达立案审查回执,需要补充相关材料,2024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补充完材料后案件再次送到公安局,2024年5月6日公安局以生产、销售金额达不到立案条件为由不予立案(不予立案通知书伊市公(森)不立字[2024年]112号)退回案件,我局于2024年5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3日、5月13日、5月14日分别对你公司受委托人公司总经理助理麦力XXXX,技术人员阿不都XXXX和化验员苏贝XXXX进行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食醋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醋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4年6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生产、销售食醋过程中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的行为。当事人生产上述15批次食醋因酸度达不到标准要求,人为在酿造食醋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所添加的冰乙酸是2023年9月18日从乌鲁木齐XXXX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的食品级冰乙酸,共购进20件(500kg),2024年2月2日退回16件(400kg),已使用4件(100kg)。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的15批次酿造食醋去掉给代理商20%的提成和5元/件的运费之后的出厂价格分别为:
1、350ml/袋的食醋价格0.42元(30袋/件,12.6元/件)
2、330ml/袋的食醋价格0.42元(30袋/件,12.6元/件)
3、230ml/袋的食醋价格0.33元(30袋/件,9.9元/件)
4、490ml/瓶的食醋价格0.65元(20瓶/件,13元/件)
5、775ml/瓶的食醋价格1.04元(12瓶/件,12.48元/件)
6、1.5kg/瓶的食醋价格2.3元(6瓶/件,13.8元/件)
7、1.8kg/瓶的食醋价格2.3元(6瓶/瓶,13.8元/件)
8、4kg/桶的食醋价格5.25元(4瓶/件,21元/件)
经调查,产品货值金额5.24501万元,销售金额12.6元,违法所得12.6元。
另查,当事人还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的行为。根据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生产的规格为10kg/桶的酿造食醋在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墨玉县XXX蔬菜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酸(以乙酸计)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属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的行为。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对该产品进行召回,已召回9桶。经调查,当事人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向喀什代理商赠送规格为10kg/桶的10桶食醋,产品成本价格为5元/桶,产品货值金额为5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总经理助理麦力艳·xxxxx配合本局调查处理该公司违法行为的情况。
3.食品安全风险检测检验报告复印件,15个批次食醋检验报告原件,证明当事人在生产食醋未按食品安全标准添加冰乙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GB2719-2018,《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酱油和食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证明食醋是单独或者混合用各种含有淀粉、糖的物料、食用酒精,经微生物发酵酿制而成的液体酸性调味品,生产应当具有完整的发酵酿造工艺,不得使用冰乙酸等原料配制生产食醋。
5.从乌鲁木齐XXXX物资有限公司购进的食品级冰乙酸送货单、退货单、供货单位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生产单位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购买的食品级冰乙酸。
6.产品标签、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原辅料领用记录、蒸料制区记录、包装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价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和销售金额。
8、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当事人召回通知书、整改报告、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案发后及时启动召回程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整改违法行为。
2024年6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4]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新疆XXXX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食醋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冰乙酸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新疆XXXX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销售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认错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召回问题产品,未收到有人身伤害的危害后果反馈,未产生社会危害。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符合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的产品规格分别为230ml/袋、330ml/袋、350ml/袋的58379袋食醋,没收产品规格分别为490ml/瓶、775ml/瓶、1.5kg/瓶、1.8kg/瓶的17770瓶食醋,没收产品规格为4kg/桶的2240桶食醋和没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格为10kg/桶的9桶食醋;
2、没收违法所得12.6元;
3、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157350.3元:
合计157362.9元(拾伍万柒仟叁佰陆拾贰元玖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