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县X归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21MACxxxxX6Y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XXX乡XXX村西路X巷附X巷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靳XX
身份证件号码:654121XXXXXXXX557X
2024年4月12日,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依法对伊宁县x归农资店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当事人待销售的①包装袋为蓝白主色,正面标示“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N-P2O5-K20,30-0-5,总养分≥3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执行标准:GB/T15063-2020,(含氯)中氯,生产许可证号:(鄂)XK13-001-00080,备案号:HBFHFL2022-02147,净含量40kg,湖北福盈门化肥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S314省道,全国服务电话:4006595888,(甘)XK1300100183,生产日期喷码20240319”;背面标示:“福盈门,水溶复合肥料,湖北渤海生物控股集团生产基地,湖北渤海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代号:HS),湖北福盈门化肥有限公司(代号:DY),渤海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代号:YG),福盈门(甘肃)科技有限公司(代号:JC),生产许可证号:(甘)XK1300100183,具体生产商见喷码”等字样。上述包装肥料在检查现场有190袋、净含量40公斤/袋、均为同一批次产品,合计7.6吨。
②包装袋为蓝白主色,正面标示“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N-P2O5-K20,16-14-15,总养分≥4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执行标准:GB/T15063-2020,生产许可证号:(鄂)XK13-001-00080,备案号:HBFHFL2023-01824,净含量40kg,湖北福盈门化肥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S314省道,全国服务电话:4006595888,(甘)XK1300100183,生产日期喷码20240320”;背面标示:“福盈门,水溶复合肥料,湖北渤海生物控股集团生产基地,湖北渤海化肥集团有限公司(代号:HS),湖北福盈门化肥有限公司(代号:DY),渤海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代号:YG),福盈门(甘肃)科技有限公司(代号:JC),生产许可证号:(甘)XK1300100183,具体生产商见喷码”等字样。上述包装肥料在检查现场有275袋、净含量40公斤/袋均为同一批次产品,合计11吨。
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有效检验报告。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措〔2024〕7号)及《财物清单》(伊州市监强制〔2024〕7号)。此案2024年4月17日立案。
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述水溶复合肥料依据产品标准进行抽样。2024年5月15日,所抽样品经伊犁州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①包装袋标注“N-P2O5-K20,30-0-5,总养分≥35%”的水溶复合肥料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②包装袋标注“N-P2O5-K20,16-14-15,总养分≥45%”的水溶复合肥料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22日,行政执法人员对“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N-P2O5-K20,30-0-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总养分≥35%产品实施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对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进一步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销售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水溶符合肥料的行为。当事人待售由湖北福盈门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执行标准:GB/T15063-2020,有效成分:N-P2O5-K20,30-0-5,总养分≥3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生产日期喷码20240319”的190袋肥料产品为同一批次产品。GB/T15063-2020《复合肥料》技术指标中“不包括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而该肥料产品包装袋标注内容违反了“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第7.9.2项的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肥料产品,如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未包括的其他元素或添加物,除应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同时标明含有添加物检测的有效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中的方法应是国内,国外文献中的该添加物的权威检测方法”的规定。当事人待销售的上述包装肥料产品共190袋,净含量40公斤/袋,合计7.6吨,进货价80元/袋,销售价85元/袋,货值金额16150元。该批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水溶复合肥料产品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存在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当事人待售由湖北福盈门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执行标准:GB/T15063-2020,有效成分:N-P2O5-K20,16-14-15,总养分≥4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生产日期喷码20240320”的肥料产品为同一批次产品。该批肥料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有效磷、氯离子。总养分技术要求≥45%,检验结果为44%;有效磷技术要求≥12.5%,检验结果为10.7%;氯离子技术要求≤3.0%,检验结果为11.2%。当事人待销售的上述包装肥料产品共275袋,净含量40公斤/袋,合计11吨,进货价90元/袋,销售价100元/袋,货值金额27500元,该批经检验不合格的水溶复合肥料产品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靳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3份,证明对象:这批化肥进货来源及不符合标准及不合格肥料违法事实;
3.证据材料:该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及不合格肥料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及价格;
4.证据材料:15063-2020《复合肥料》与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文本,NO;(2024)伊检测院HG字第0267号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4年7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4)7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水溶复合肥料产品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水溶复合肥料产品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且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发生等情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此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且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发生等情形。当事人进货时按产品质量法验明产品合格证、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一节②违法情节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所对应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当事人此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情形,故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水溶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水溶复合肥料,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275袋、净含量40公斤/袋、不合格福盈门牌水溶复合肥料(有效成分:N-P2O5-K20,16-14-15);
2.并处违法销售水溶复合肥料产品货值金额27500元50%的罚款13750元(壹万叁仟柒佰伍十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