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霍城县X政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XXXXXXXXUH27M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霍城县XXX乡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XX
身份证件号码:654123XXXXXXXX0871
2024年4月30日,根据举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霍城县X政农资经销部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当事人待销售的包装的标注为“汉雄黄微生物菌剂”,包装袋正面标注右上角为“汉雄肥业”左上角用图标标注:25kg;从上至下依次标注有“汉雄黄腐酸钾、有效活菌数≥10亿g、枯草芽孢杆菌、有效成分:黄腐酸钾≥50‰、N+P2O5+K20≥20%、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GB20287-2006、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22)准字(11418)号、四川汉雄生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658号”,背面从上至下印有:“汉雄肥业、汉雄黄腐酸钾、产品说明、电话:400-718-1727、四川汉雄生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658号”。产品包装袋内放有合格证印有“生产日期2024年3月7日、检验:合格”字样,上述肥料均为同一批次,现存数量为800袋,合计20吨。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有效检验报告。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措〔2024〕15号)及《财物清单》(伊州市监强制〔2024〕15号)。
我局于2024年5月6日立案调查并由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述20吨(800袋)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所抽样品经伊犁州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批“汉雄牌微生物菌剂”的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有效活菌数≥10亿g。技术标准要求有效活菌数≥10亿g,检验结果为0。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汉雄牌微生物菌剂”肥料的行为。当事人待售由四川汉雄生物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汉雄牌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GB20287-2006,有效活菌数≥10亿g、枯草芽孢杆菌、有效成分:黄腐酸钾≥50‰、N+P2O5+K20≥20%、生产日期2024-03-07”的肥料产品为同一批次产品。当事人待销售的上述包装肥料产品共800袋,净含量25公斤/袋,合计20吨,进货价52.5元/袋,销售价58元/袋,货值金额46400元,该批经检验不合格的有效活菌数肥料产品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汉雄牌微生物菌剂”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3份,证明对象:这批化肥进货来源及不合格肥料违法事实;
3.证据材料:该经销部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及价格;
4.证据材料: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NO;(2024)伊检测院HG字第0314号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800袋“汉雄黄腐酸钾”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4年7月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要求。
一、当事人销售上述肥料的行为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微生物菌剂肥料的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态度好,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次发生等情形。当事人进货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验明了产品合格证,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第一节②违法情节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所对应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产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当事人此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微生物菌剂肥料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情形,故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微生物菌剂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微生物菌剂肥料,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汉雄牌微生物菌剂800袋不合格微生物菌剂肥料(有效活菌数≥10亿g、有效成份:黄腐酸钾≥50‰、N+P2O5+K20≥20%);
2.并处违法销售微生物菌剂料产品货值金额46400元50%的罚款23200元(贰万叁仟二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