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66841348H
住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大道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雷XX
身份证件号码:6501211196*****415
2024年1月19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一名妇女在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的“特供”、“内部特供”浓香型白酒,因案件属于跨地区案件,请求将线索上交我局核查处理。接到线索后我执法人员对新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地区经销商进行了检查,并发现举报线索涉及的三种共计85瓶白酒(在外包装及瓶身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号,只标注“特供,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3年6月9号,浓香型白酒”、“内部特供,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3年6月12日,浓香型白酒”和“内部特供,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3年6月9日,浓香型白酒”)。同时新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海成于2024年1月23日到我局称:“上述白酒是新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因当事人涉案产品是在乌鲁木齐生产销售到伊犁州辖区,为了对生产和经营环节完整调查取证,依法全链条打击,我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申请指定案件管辖权的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自治区市监指定(2024)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我局负责查办该案件。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库房等做了现场检查,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件、涉案产品标签、包装箱图片等,与雷XX等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依法对当事人库存在乌鲁木齐市、伊宁市的涉案产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并抽样进行了检验。
经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检验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4种白酒抽样送检的样品检验结果均为:该样品按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和GB/T10781.1-2021《白酒质量要求第1部分:浓香型白酒》一级检验,其中酒精度项目不合格,其余项目合格。
2024年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伊州市监检鉴结〔2024〕1号)及(2024)伊检测院SP字第0017号、伊检测院SP字第0018号、(2024)伊检测院SP字第0019号、(2024)伊检测院SP字第0020号4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虚假标注食品(浓香型白酒)标签内容(酒精度、生产日期和“特供”、“内部特供”字样)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应当标注的标签信息(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12月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大道南一公里处(乌鲁木齐市128中学北侧)的厂房生产了约9吨酒精度为46%vol白酒,将上述白酒灌装在了3000箱,共计18000瓶标签信息(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虚假标注:酒精度、生产日期和“特供”或“内部特供”字样,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4种玻璃酒瓶中,具体标注信息为:1、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的、特供、酒、匠心酿造;2、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浓香型白酒、2012.05.19;3、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浓香型白酒、2013年6月12号;4、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X6瓶、特供、浓香型白酒、2013年6月9号)。
自2023年12月至案发当事人将生产的上述3000箱白酒(每箱6瓶,每瓶500毫升)自用(送亲朋好友、让顾客品尝)126箱,以100元每一箱的价格销售了240箱,其余2634箱被我局依法扣押,案发后当事人自行召回85瓶。当事人生产上述白酒每一箱成本为80元,销售价格为100元每箱。当事人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8.74万元(计算方法:生产的3000箱扣除自用126箱乘每箱单价100元),获利4512.15元(计算方法:已销售的240箱(1440瓶)减去已召回的85瓶,乘每瓶的利润(1355瓶X3.33元/瓶),因当事人上述产品没有纳税,故违法所得4512.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主体资格;
2、与雷XX、张**、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过程,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检申请等;
3、在当事人生产场地、存货地点、经销商经营地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片,证明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在检查时的客观情况;
4、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涉案产品包装图片、瓶身标签,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信息;
5、抽样记录、检验委托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产品抽样、送样、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的过程及结果;
6、当事人印制的涉案白酒标签(待标签印制时间),证明当事人印制涉案白酒标签的时间。
2024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涉案白酒外包装标签虚假标注酒精度(将46%vol标注为50%vol或52%vol)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将2023年12月生产的白酒标注为:2012.05.19、2013年6月12号、2013年6月9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虚假标注食品(白酒)标签内容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白酒)标签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五、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之规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应当标注的标签信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调查初期主动到我局交代违法事实、承认错误,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未销售的涉案物品,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虚假标注食品(浓香型白酒)标签内容(酒精度、生产日期和“特供”、“内部特供”字样)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标注应当标注的标签信息(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成分或者配料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512.15元;
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白酒15889瓶(其中:1、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2013年6月12日的白酒8197瓶;2、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2013年6月9日的白酒67瓶;3、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2013年11月18日的白酒5瓶;4、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特供的白酒4272瓶;5、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2012年05月19日的白酒3348瓶。)
三、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白酒包装箱、瓶体标签及瓶盖21000个/张(其中:1、白酒瓶盖1200个标注:内部特供;2、签黄底棕色汉字酒瓶标6000张,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特供、2013年6月9日;3黄底棕色汉字酒瓶标签4000张,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4白底棕色汉字酒瓶标签3800张,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2013年6月12日;5、黄底棕色汉字白酒纸箱1000个,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特供;6、白底棕色汉字白酒纸箱5000个、未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内部特供)。
四、处于货值金额287400元,一倍的罚款287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