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县X娴种子化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XXXXXXXX2616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县XXXX镇市场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XX
身份证件号码:654121XXXXXXXX4710
2024年4月15日,根据举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伊宁县X娴种子化肥店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当事人待销售的“渤海牌水溶复合肥料”包装标识内容有:“N-P2O5-K2030-0-5总养分≥3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缓释长效肥高塔造粒执行标准:GB/T150632020(含氯)中氯生产许可证号:(鄂)XK13-001-00080备案号:HBFHFL2022-01481净含量40kg”未见产品合格证,包装袋背面上方有喷码“合格生产日期2024年4月2日”字样。上述肥料均为同一批次,总量为715袋,规格为净含量40kg/袋、合计28.6吨。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有效检验报告。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措〔2024〕6号)及《财物清单》(伊州市监强制〔2024〕6号)。
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调查并由执法人员于当日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述合计28.6吨(715袋)涉案产品进行抽样。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31日当事人要求复检并申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新疆标谱检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经我局批准该产品第三方检验机构新疆标谱检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总氮技术要求≥28.5、检验结果28.6。2024年6月14日行政执法人员对“渤海牌水溶复合肥料”产品实施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对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销由湖北渤海化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渤海牌水溶复合肥料”肥料产品,规格为净含量40Kg/袋,产品包装标注:“渤海牌水溶复合肥料”,执行标准:GB/T150632020,有效成分:N-P2O5-K2030-0-5总养分≥3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无进货票据、自厂家业务员购进。上述复合肥料为同一批次产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5063-2020《复合肥料》,该标准技术指标中不包括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该产品标识内容有“水溶性天然植提物”,未标注其行业标准、有效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违反了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第7.9.2项的规定:“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肥料产品,如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未包括的其他元素或添加物,除应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同时标明含有添加物检测的有效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中的方法应是国内,国外文献中的该添加物的权威检测方法”,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对当事人陈述、出具情况说明和进货价、销售标价证明当事人待销售的共715袋、每袋40公斤、合计28.6吨,进货价格82元/袋,销售价格85元/袋,货值金额60775元,该批715袋“福盈门水溶复合肥料”待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4份,证明对象:这批化肥进货来源及不符合标准肥料违法事实;
3.证据材料:该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及价格;
4.证据材料:15063-2020《复合肥料》与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文本;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7150袋“渤海牌水溶复合肥料”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事实。
2024年7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待销售的“渤海牌水溶复合肥料”外包装标注的有效成分:N-P2O5-K2030-0-5总养分≥35%、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5063-2020《复合肥料》,该标准技术指标中不包括水溶性天然植提物≥28mg/kg,该产品标识内容有“水溶性天然植提物”,未标注其行业标准、有效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违反了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属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商品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肥料的行为、产品包装袋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60775的10%罚款:6077.5元(柒仟零柒拾柒元伍角);
2.对责任人马XX处以1000元(壹仟元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