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吕XX
住所(住址):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1699号公园大地一期商住小区XX号楼商务酒店XXX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XX
身份证件号码:654128XXXXXXXX0913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4月18日,新疆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1699号公园大地一期商住小区XX号楼商务酒店XXX室吕XX处检查时发现该店内货柜摆有涉嫌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伊力”牌白酒进行执法检查,2024年4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对涉嫌商标侵权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注: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批号:20221018-153910708,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9瓶;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20220524-910948501,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7瓶共计16瓶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4〕11号)。
经查,吕XX于2023年10月23日从张XX处受转伊宁市载钰超市商铺经营及店内货品,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原经营者负责人为张XX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2024年4月,吕XX从尼勒克县克令乡X秀商店带回20瓶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注: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批号:20221018-153910708,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12瓶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20220524-910948501,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上述白酒是吕XX父亲于2023年8月从徐X龙(又名徐X)手中购进,未索证索票、未问来源,无法证明收购的侵权商品为自己合法取得。上述白酒经商标所有权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出具鉴定证明书(新伊鉴字2024第035号)证明:上述白酒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白酒),为侵犯其公司“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2024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予以立案。
至案发,吕XX在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1699号公园大地一期商住小区XX号楼商务酒店XXX室将外包装标注“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批号:20221018-153910708,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以65元/瓶的价格销售10瓶、以75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剩余9瓶;将包装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20220524-910948501,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以130-135元/瓶共销售了5瓶,剩余7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吕XX身份证、登记经营者张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双方《商铺转让合同》2份,证明吕XX违法主体负责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吕XX经营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现场图片1份,证明吕XX存在经营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1份,证明被侵权主体的身份及商标专用权合法权属。
2024年7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伊州市监罚〔2024〕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当事人吕XX系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2022)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022)违法情节为“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有其他从轻情形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裁量基准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3)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之情形,故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综上,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吕XX改正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吕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伊力”商标专用权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注:酒精度46%vol,净含量:250ml,批号:20221018-153910708,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9瓶;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标注: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批号:20220524-910948501,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7瓶。
2.处10000(壹万)元罚款。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