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83D××××
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喀尔墩乡小微企业工业园区创业路×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
根据监督检查工作安排,2024年5月14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喀尔墩乡小微企业工业园区××路×巷×号的新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于2024年2月季节性停产,并向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停产申请,根据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4月26日监控录像显示,该公司货运负责人孔××于当天中午2点开始,使用多功能薄膜封口机(型号SF150W)和连续式墨水喷码机(型号F540-60Si)对铝塑真空包装的熏马肉、熏马肠进行外包装工作,并喷印上生产日期为“2024/4/10”字样,同时,执法人员还调取了2024年4月10日监控录像,显示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经查,上述铝塑真空包装的熏马肉、熏马肠为该公司2024年2月生产,有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及出入库等记录等。
综上所述,该公司生产的“天××”净含量:480克“熏马肠”35元每袋;“天××”净含量:480克“熏马肉”35元每袋;“天××”净含量:200克“熏马肠”17元每袋;“天××”净含量:200克“熏马肉”17元每袋,货值金额共计:8376元,未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生产负责人郭×、货运负责人孔××身份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李×《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熏马肉、熏马肠相关记录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铝塑真空包装的熏马肉、熏马肠为2024年2月生产。
3、新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证明以上产品销售价格。
4、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024年4月26监控录像、对郭×的询问笔录2份、对孔××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
5、2024年4月10日监控录像,证明2024年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
6、新疆××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1份和2023年度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郭×、孔××2023年度未从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收入。
2024年7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字〔2024〕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违反该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1)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肉制品行为轻微,未对外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性,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深刻认识自身所犯错误,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上一年度郭×、孔××2023年度未从新疆××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收入,故对个人不作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1、“天××”净含量:480克“熏马肠”131袋;2、“天××”净含量:480克“熏马肉”51袋;“天××”净含量:200克“熏马肠”68袋;4、“天××”净含量:200克“熏马肉”50袋;5、“天××”净含量:480克“熏马肠”包装袋15个;6、“天××”净含量:200克“熏马肉”包装袋23个;
2、处8.5万元(捌万伍仟元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