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8******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果园街57号26幢1-9号
法定代表人:xxxx·哈尔依
身份证号码:65412719871020****
2022年3月1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伊犁州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分局《关于喀什地区办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线索传递的相关情况说明》线索。2022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经营场所(伊宁市果园街57号26幢1-9号)和库房(伊宁市果园村再就业市场325号)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饮料共9746瓶(每瓶250ml),执法人员现场抽样“尔膛玉竹饮料”2个批次,“麦热瓦医体饮料”2个批次,并对上述库存饮料采取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我局于2022年3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你公司xxxx·托合提胡尔分别于2021年11月中旬、2022年2月19日在喀什提瓦力地县(喀什涉案人员)处购买外包装标注为“牦牛骨髓肽粉”字样的白色粉末共7公斤,并于2022年2月20日-2月25日期间,委托新源县太碧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尔膛玉竹饮料”等3个品种,共12063瓶。但实际生产过程是由阿***·***负责提供生产原料、饮料的调配等工序。2022年3月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你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25日生产经营的“**玉竹饮料”2个批次和2022年2月23、24日生产经营的“麦热瓦医体饮料”2个批次以及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白色粉末均检出药品西地那非成分。经调查证实,你公司在生产经营“**玉竹饮料”和“*****饮料”中添加药品西地那非,属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经查,“****饮料”共生产经营6744瓶,货值金额40464元,“*****饮料”共生产经营3867瓶,货值金额30936元,货值金额总计71400元。“****饮料”销售价6元/瓶,已售出976瓶,获得违法所得5856元,“*****饮料”销售价8元/瓶,已售出75瓶,获得违法所得600元,获得违法所得合计6456元。
2022年3月9日,我局将检验报告书(编号:№:2022X-J-SP03071、№:2022X-J-SP03076、№:2022X-J-SP03077、№:2022X-J-SP03078、№:2022X-J-SP03079)送达你公司,并责令你公司对涉案饮料立即召回。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3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伊犁州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分局《关于喀什地区办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线索传递的相关情况说明》、伊宁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和喀什地区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分局对阿*****·***尔的讯问笔录,证明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的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白色粉末来源及生产经营的饮料中添加药品的事实。
2、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委托生产合同、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图片资料,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饮料的过程、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2022X-J-SP03071、№:2022X-J-SP03076、№:2022X-J-SP03077、№:2022X-J-SP03078、№:2022X-J-SP03079),证明涉案饮料中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事实和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字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
2022年3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2〕18号《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3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2022年4月11日我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牦牛***粉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对属于主观恶意、性质恶劣的认定不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之规定处罚不符合,添加的是牦牛***粉,未直接添加西地那非;对于库存的9416瓶并没有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应该按照销售价计算;购买的是外包装标有“牦牛***粉”的白色粉末作为添加物,并不知道该添加物中含有药品西地那非,因此有不明知行为,所以不应顶格处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主观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同时始终积极配合公安、市监部门办案,应当减轻行政处罚,撤销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4项的处罚种类。听证意见:喀什地区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分局对供货者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当事人知道其白色粉末有壮阳作用;并在当事人饮用供货者提供的饮料后发现确实有壮阳作用,购买6公斤外包装标称“牦牛***粉”字样的白色粉末,之后用于添加在生产经营的饮料中。当事人所学专业为药学和临床医学,证明其具有医学常识,当事人违法具有明知行为;伊宁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和我局的询问笔录,听证申请人均承认生产2种饮料中添加了有壮阳作用的标称“牦牛***粉”字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西地那非,充分证明阿*****·托合提胡尔知道白色粉末含有西地那非。根据饮料和“牦牛***粉”抽检样品的检验结果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处罚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产品计算货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文件,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当事人与供货者之间的沟通交流充分证明当事人采购添加到涉案饮料中白色粉末有壮阳作用,在多份笔录中也承认添加的物质含有西地那非,有目的性,性质恶劣。其次询问笔录中供货者承认自己生产的饮料中添加标称“牦牛***粉”字样的白色粉末为壮阳作用的药品。当事人从供货者购买,并作为原料添加在自己生产经营的饮料中,知道其具有壮阳作用,因此具有主观故意、有目的性的购进和添加。上述证据说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西地那非)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饮料9416瓶;
2.没收违法所得6456元;
3.处货值金额(71400元)三十倍的罚款(2142000元);
4.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新疆****商贸有限公司阿*****·托合提胡尔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Ο二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