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 :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002MA7XXXXXXX
住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XXXXXXX
经 营 者:马X
身份证件号码:654121XXXXXXX2809
2023年7月20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伊宁县市场监管局案件提级办理申请,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如下:伊犁弓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反映2023年5月24日从伊宁市顺乐源牛羊肉店处准备购入一批牛肉,由于该批牛肉(75.1公斤)未提供检验检疫相关票据,该公司予以拒收,伊宁县市场监管局对该批牛肉予以查封。2023年7月14日伊宁县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线索上报至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提级办理,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弓X公司法人尹XX、采购经理柴XX进行询问调查,上述两人表示2023年5月24日(75.1公斤)为该公司供应商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业务负责人闫XX提供,执法人员提取了牛肉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19号)对上述牛肉进行封存;2023年7月19日,伊犁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闫XX进行询问调查,据闫XX所述,上述牛肉为伊宁县西X养殖场李XXX提供,执法人员于当日对李XXX进行询问调查,并对李XXX提供的供货商陈XX一并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2023年5月24日弓X公司购进的75.1公斤牛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卡环、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检验检疫票据,2023年7月20日,伊犁州市场监管局对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牛肉的违法行为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核查,当事人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与弓X公司签订有牛肉购销合同,具备供货商的属性,其具体业务负责人闫XX在经营过程中收取李XXX500元作为报酬,将问题牛肉销售给弓X公司,存在有牟利的行为,弓X公司在基于对供货商信任的情况下将75.1公斤牛肉带回公司,后经现场验货拒收,拒收对象为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经营者马X,基于上述事实,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肉类违法事实成立。该批牛肉共75.1公斤,销售单价为44元/公斤,货值金额为3304.4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伊宁市顺XXX羊肉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马萍、闫海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闫XX2023年7月19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与顺XX牛羊肉店之间的关系以及对2023年5月24日该批牛肉交易的知情情况。
3.闫XX2023年8月15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在2023年5月24日该批牛肉交易中,联系弓X公司采购经理柴XX的事实以及对该批牛肉是否有检验检疫票据不知情的事实。
4.闫XX2023年8月31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在2023年5月24日该批牛肉交易中有牟利行为的事实。
5.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经营者马X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闫XX为具体业务负责人。
6.顺乐源牛羊肉店经营者马X与闫XX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闫XX与马X之间的关系。
7.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与伊犁弓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牛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供应商身份。
8.伊犁弓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场验货退货单1份,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供货单位为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经营者马X,证明该批牛肉为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销售的事实。
9.李XXX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其与闫XX之间关于牛肉的联系过程。
10.尹XX询问调查笔录4份,证明弓X公司在与伊宁市顺XX牛羊肉店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并且具体业务负责人为闫XX的事实。
11.柴XX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在牛肉交易过程中,是闫XX主动联系并且销售了这批牛肉。
12.封存现场照片4张、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19号)1份,证明现存牛肉样品75.1公斤的事实。
1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制〔2023〕20号)1份、财物清单1份,编号2023-20-1。证明对2023年5月24日批次牛肉继续封存的情况。
14.李XXX与闫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闫XX在5月24日收取500元报酬的事实。
2023年1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2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应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批牛肉数量不多(75.1公斤)、价值不大(3304.4元),当事人对牛肉未经检疫不知情,且弓X公司在入库前就已拒收,并未实际使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75.1公斤牛肉(生产日期:2022年5月11日)。
3.并处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