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医疗护送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8J1****
住所:伊宁市飞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52401********0914
根据伊犁州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专班向我局移送的关于新疆***医疗护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为拓展非急救病人转运业务谋取更多利益,向伊犁州及农四师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支付好处费的问题线索,涉嫌采用贿赂手段从事经营的行为。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范*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采用贿赂手段从事经营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2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员工在伊犁州直及农四师医院工作人员大量宣传非急救病人护送经营服务并发放名片,医院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范*提供转运病人信息,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当事人在开展非急救病人转运业务过程中,为谋取更多利益,其法定代表人范*向伊犁州直及农四师医院孙*等24名工作人员支付信息好处费,合计金额29950元,存在贿赂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事非急救转运病人业务过程中,未建立经营收入和支出财务明细账,无法核实以上24名医院工作人员提供转运病人信息和对应的费用获得的利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员工劳动合同、非急救转运车辆行驶证、伊犁州卫健委非急救运输许可文件,印制的名片,员工花名册,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
2、州纪委监委驻伊犁州卫健委纪检组、医药领域腐败专班移交的询问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医院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提供转运病人信息,当事人向医院工作人员支付好处费,存在贿赂行为线索的真实性;
3、当事人提供自2019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微信号为***71**手机微信交易账单中范*与转运病人家属转账交易记录、公司员工转账交易记录,病人家属签订非急救运输合同、证明当事人在医院开展病人转运服务的真实性;
4、伊犁州友谊医院等11家医院24名工作人员做的询问笔录、违规收受好处费处理决定文件、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医院工作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资料,证明医院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提供转运病人服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范*向医院工作人员支付好处费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自2019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微信号为xxxx7120手机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范*向医院工作人员支付好处费的事实。
2024年2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处告字[2023]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商业贿赂金额少、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问题,主动承认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理由,在本局开展调查前,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万元(壹拾万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