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鑫*博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C7AL****
住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喀尔墩乡东梁村伊宁市市场投资开发设管理中心城东农副产品市场Ⅲ-A037
经营者:朱*东
2024年7月23日,根据举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伊宁市鑫*博电动车行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由天津*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8辆型号为TDT39Z高箭牌电动自行车。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8辆高箭牌TDT39Z型号电动自行车有以下违法行为①:新车所安装的前、后轮胎胎体实际规格为“3.00-10”,与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前、后轮胎规格“14*2.50”内容不一致。②: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标注的蓄电池生产企业为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蓄电池类型:铅酸,蓄电池容量(Ah):12,蓄电池型号:6-DZF-12。当事人销售上述型号电动自行车时:所安装的蓄电池为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理士电池,石墨烯,领航1号,6-DZF-12.3,整车专用,执行标准:T/ZJXDC001-2021,数量4只”,与合格证标注的蓄电池不一致。③:上述型号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未标注充电器生产企业和规格型号、销售时所配套的充电器为天长市宏光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航行壹号,H10至尊系列,蓄电池充电器”等字样的充电器。上述充电池与对应“CCC”证书一致性不一致。当事人提供了8辆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为2023011119544005)。
经2024年7月29日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协查,2024年8月1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复函确认天津*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编号为2023011119544005),在我中心认证备案的前后轮胎规格型号为“14*2.50”;蓄电池类型铅酸蓄电池,蓄电池生产企业为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6-DZF-12;充电池生产企业为浙江聚源电子有限公司,充电池规格型号为DZM481201。所查车辆安装的前后轮、蓄电池及充电器信息与在我中心认证备案的信息不一致。
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的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产品共进货9辆,进货价1050元/辆(含自购电池),销售价1200元/辆(含自购电池),已销售1辆,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8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应当给与当事人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朱志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1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8辆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的新车实际状态。
3.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收集的上述8辆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8辆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标注信息内容的事实。
4.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收集的编号为202301111954400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已通过发证机构审核备案的事实。
5.2024年7月23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整车、前后轮胎、电动机、实际装配的蓄电池及充电器进行拍照并打印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产品新车与合格证标注的内容存在部分元器件不一致的事实。
6.2024年7月23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收集的当事人销售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自行装配的蓄电池及充电器产品合格证标签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新车装配的蓄电池及充电器涉嫌存在与产品合格证标注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7.2024年8月1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协查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涉嫌存在前后轮胎、蓄电池及充电器信息与认证备案的信息不一致的事实。
8.2024年7月25日、2024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新车实际状态(前后轮胎规格、蓄电池及充电器与合格证标注信息不一致)、进货价和销售价、进货数量、已销售的1辆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销售时状态的等事实。
9.2024年9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进货数量、进货价和销售价的事实。
10.2024年9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收款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销售1辆高箭牌型号为TDT39Z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024年8月2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伊州市监罚告(2024)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要求。
当事人销售上述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章第四节“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⒀违法情节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法行为属首次被罚的;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③有其他从轻情形的”所对应的裁量基准为“①责令其改正;②处9000元以上2.1万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当事人涉嫌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符合上述裁量基准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综上,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未按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2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