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热木·阿布都萨拉木
身份证件号码:65410119951203****
住址:新疆伊宁市喀赞其街道公园街九巷xx号
2023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伊犁州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民警对当事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新F-59M**白色“HONDA”轿车进行现场检查,在后备箱内查获了两件包裹,包裹标注的信息有“顺丰速运 运单号SF150819582****、运单号SF150819582****,收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街*巷*号,阿力,1*7581;寄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街道高**路**便利店”每个包裹里装有复方地芬诺酯片500瓶(药品名称:复方地芬诺酯片,规格:100片/瓶,生产厂商:广西**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西**县**开发区,产品批号:230405,生产日期:2023年04月17日,有效期至2025年03月08)。2023年7月9日,在顺丰速运新城店(伊宁市中苑商业街29号商业楼102-103门店)又查获了单号为SF1514162444522的当事人的包裹一件,包裹上贴有上述同样的信息。打开包裹发现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共500瓶(药品名称:复方地芬诺酯片,规格:100片/瓶,生产厂商:广西**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西**县**开发区,产品批号:230406,生产日期:2023年04月18日,有效期至2025年03月11)。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资料和该批次药品检验合格证明资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当事人手机中调取的物流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和陈述,查清当事人购进的复方地芬诺酯片共2000瓶,自用450瓶,已销售50瓶,进价25元/瓶,销售价40元/瓶,货值金额为6.2万元,违法所得为750元。
通过国家药品查询系统查询和广西**药业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复方地芬诺酯片是广西**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H4502****的合法生产的处方药,用于急慢性功能性腹泻及慢性肠炎。
2023年9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3〕1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复方地芬诺酯片等药品管理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3〕13号)规定“药品监管部门、邮政监管部门要加强药品生产、经营、寄递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导致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引发药物滥用或者造成危害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属于高风险产品,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节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从重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为:“1.责令关闭;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以上至30倍以下的罚款;4.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1500瓶由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酯片(产品批号为230405的1000瓶,产品批号为230406的500瓶);
2.没收违法所得750元;
3.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万元(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5.5倍=25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