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家港市万***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855907***
住所:张家港市杨舍镇***1号(友通商业广场)409
法定代表人:唐*贵
身份证件号码:340503196310060***
2024年1月25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张家港市万行物***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伊宁市巴彦岱镇铁厂沟村四组137米门牌号为164号的库房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库房发现当事人将购进的660袋外包装标注“中国兰花,LANHUA,肥料级硫酸铵,执行标准:GB/T535-2020(1),氮含量:≥20.5%,净含量:50KG,国家大型企业,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兰花科创股份代码:600123,地址:山西晋城电话:0356-2189635,2023.11.24合格”等内容的硫酸铵产品,人工倒出后又装入到其他外包装标注“硫酸铵,RISUN,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执行标准:GB/T535-2020,含氮量:(N)≥21%,净含量:50±0.5Kg,旭阳集团,东明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南化工园区,电话:0086-0530-7395201”等字样的硫酸铵包装袋内。当事人已更换硫酸铵包装袋肥料产品535袋,空包装袋255条。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涉案产品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伊州市监强措[2024]02号)及《财物清单》(伊州市监强制[2024]02号)。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库房待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硫酸铵产品逐一进行拍照取证,本局2024.1.29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与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工作人员依法对上述26.75吨(535袋)涉案产品进行抽样。经检验,结论为合格。2024年3月15日,行政执法人员对535袋涉案硫酸铵及255条空包装袋实施转移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执法人员向注册商标权利人发函确认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邢台旭阳贸易有限公司未授权或许可当事人在硫酸铵产品使用“RISUN”商标,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注册商标权利人单位授权或许可标有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硫酸铵销售的相关资料证明。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2023年12月26日与晋城市东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购进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兰花”牌硫酸铵132吨购销合同,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向伊犁川宁生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33吨(660袋)“兰花”牌肥料级硫酸铵,因产品包装袋存在部分损坏,被伊犁川宁生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拒收,于2024年1月17日张家港市万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被拒收的33吨(660袋)硫酸铵转移到该公司租赁的库房进行更换包装袋。
经调查,当事人在更换包装袋过程中所使用的新包装袋(袋体上标注:RISUN,执行标准:GB/T535-2020,含氮量:(N)≥21%,净含量:50±0.5Kg,旭阳集团,东明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等内容)是在伊犁苏氏包装有限公司印制的共印制2100袋,已使用535袋,库房存放未使用255袋,其余1310袋用于在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在当事人库房累计存放大量包装袋被破损的东明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硫酸铵更换包装袋上。
执法人员经过发函核实,当事人在销售硫酸铵产品时更换的包装袋未经邢台旭阳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在硫酸铵产品使用“RISUN”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邢台旭阳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9290566,注册日期2015年0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08月20日,邢台旭阳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1月1日向东明旭阳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注册号为9290566的商标,使用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8年12月31日。执法人员经全国市场监管商标查询及分析应用系统查询,上述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因未在伊犁地区设定销售店和经营场所,货物经过点对点的购销模式直接发给客户,在伊宁市租赁的库房仅用于解决供货异常情况下货物存放问题,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执法人员在调查中对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出具情况说明和进价、销售标价证明当事人所待销售的共535袋、每袋50公斤、合计26.75吨,进货价格850元/吨,销售价格1362元/吨,货值金额36433.5元,该批535袋硫酸铵待销售无违法所得。
2024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唐*贵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产品检验报告,告知协查调查函回复内容,制作第二次询问笔录,2024年3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硫酸铵产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已查明当事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硫酸铵,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事实。2024年3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唐*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与晋城市东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当事人购买由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兰花”牌肥料机硫酸铵。
3.当事人与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10日签订的框架购销合同,证明当事人与客户签订硫酸铵购销合同。
4、邢台旭阳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说明函、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授权使用书等资料,证明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5.当事人在伊犁苏氏包装有限公司印制包装袋时对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私自印制注册商标为“RISUN”的包装袋。
6.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价格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35袋硫酸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
7、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当事人私自更换包装袋事宜对方不知情,也未与当事人签订过“硫酸铵”销售合同。
8、东明旭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证明当事人私自更换包装袋事宜对方不知情,未提供和销售过商标为“RISUN”的包装袋和硫酸铵产品,未授权或许可使用注册号为“9290566”的商标。
9、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3吨(660)袋硫酸铵检验合格。
10、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35袋硫酸铵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2024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4〕0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二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危害后果轻微或者有其他从轻情形的;(2)有其他从轻情形的”处罚裁量基准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3)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认错态度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侵权产品未销售。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符合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使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使用吸收原则,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事人的行为有牵连关系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RISUN”专用权535袋硫酸铵及包装袋255条;
2、处4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地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5巷2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