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新源县****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4025399608****
住址: 新疆伊犁州新源县阿热勒托别镇沙哈提阔里村
法定代表人:***提艾力·卡德尔
身份证件号码: 65412519********34
2022年3月1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伊犁州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分局《关于喀什地区办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传递的相关情况说明》线索。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库房发现涉案饮料共731瓶(每瓶0.218L)和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字样的白色粉末2.42千克。执法人员现场抽样涉案饮料4个批次和“牦牛***粉”1个批次,并对上述涉案饮料和涉案原料“牦牛***粉”采取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我局于2022年3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你公司于2021年12月底开始生产经营“**植物饮料”,截至案发,共生产六个批次共13354瓶(规格:218ml/瓶),销售49瓶,现场查封扣押587瓶,抽样144瓶,已召回12574瓶。2022年3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你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26日、2022年1月3日、11日生产的4个批次“**植物饮料”和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白色粉末均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经查证,添加药品西地那非成分饮料共8688瓶,货值金额86880元。销售49瓶,销售价10元/瓶,获得违法所得490元。
2022年3月9日,我局将检验报告书(№:2022X-J-SP03071、2022X-J-SP03072、2022X-J-SP03073、2022X-J-SP03074、2022X-J-SP03075)送达你公司。责令你公司对涉案饮料立即召回。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3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伊犁州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分局《关于喀什地区办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线索传递的相关情况说明》、伊宁市公安局对xxxxx.托合提胡尔的讯问笔录,证明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事实。
2、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图片资料、委托生产合同,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饮料的过程、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2022X-J-SP03071、2022X-J-SP03072、2022X-J-SP03073、2022X-J-SP03074、2022X-J-SP03075),证明涉案饮料中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事实和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白色粉末中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
5、召回公告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问题食品的召回情况。
2022年3月25,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罚告〔2022〕17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3月28日提出听证要求,2022年4月11日我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虽然生产,但没有销售,未造成后果;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当事人仅只负责灌装和包装,不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对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西地那非的行为不知情,无主观故意;对货值计算有异议,认为处罚过重。听证意见:当事人的召回通知、召回情况说明、公司成品库房现场图片、调查情况,充分证明已销售涉案饮料49瓶,销售的饮料对消费者有潜在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与xxx签订的委托合同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计算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文件,计算货值无误。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你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当事人生产植物饮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建立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违法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的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含有药品西地那非成分饮料8495瓶、含药品西地那非成分的外包装标注为“牦牛***粉”0.92千克和未经许可生产的饮料4666瓶;
2.没收违法所得490元;
3.处货值金额(86880元)三十倍的罚款(2606400元)。
4.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将你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新源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账号:10820633338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