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伊宁市****液化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673401****
住所:伊宁市花果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610526********3435
2024年4月16日,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当事人民用液化气充装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向用户充装民用液化气时,设置的充装电子秤单次计量的总重量统一为28.5公斤,即充装电子秤所称得的钢瓶本身重量(16公斤、16.2公斤)加充入气体重量(12.5公斤)达到28.5公斤时充装即自动停止。经检查发现液化气充装电脑系统显示充装的每瓶液化气充装量10.7公斤至12.3公斤,每瓶少充装量为0.2公斤至1.8公斤不等,均未达到12.5公斤充装量即自动停止,累计少充装量为4809.23公斤至10873公斤不等;未执行伊宁市发改委《关于调整伊宁市民用石油液化气销售价格的批复》(伊市发改价字〔2013〕138号)文件中:“民用液化气(12.5公斤)零售价83元/瓶”之规定,民用液化气充装量每瓶低于12.5公斤的情况下,以每瓶93元(充装量12.5公斤)收费;202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当事人液化气电脑充装系统显示充装民用液化气30322瓶;公司出库台账显示液化气销售量为16415瓶,液化气入库安全记录显示243吨,入库过磅单显示292吨,进货发票显示是96吨,相关财务数据均不一致,少充装量具体数据无法统计,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采取减少单瓶液化气充装量的手段变相提高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之规定,属于变相提高商品销售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原任法定代表人**、新任法定代表人尹**、授权委托人张*、充装负责人赵**、送气工卡**·阿***、依***·阿***等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花名册,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伊宁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充装电脑系统”下载的民用液化气(容积35.5、重量16公斤、16.2公斤)充装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对民用液化气充装销售当中不足12.5公斤充装量,存在缺斤短两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提供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伊宁市****液化气有限公司液化气充装电脑系统”下载的民用液化气(容积35.5、重量16公斤、16.2公斤)充装气瓶数量、民用液化气销售台账、液化气充装销售出库单打印件,液化气安全记录、液化气过磅单、液化气销售票据复印件相关财务数据不一致情况,证明当事人对民用液化气充装销售期间,无法确定少充装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伊犁州检验检测认证研究院出具的计量检定报告,证明当事人充装液化气使用的充装机显示的充装量数据准确、真实的事实;
5.伊宁市发改委提供《关于调整伊宁市民用石油液化气销售价格的批复》(伊市发改价字2013﹝138﹞号)文件和伊宁市发改委《关于协助提供伊宁市凯利新业液化气有限公司民用石油液化气销售价格及相关政策的复函》,证明民用液化气规定充装量为12.5公斤/瓶的事实;
6.执法人员检查期间与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充装销售的民用液化气充装量每瓶不足12.5公斤的事实;
7.当事人经营场所拍照的液化气气瓶外表观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液化气规格为容积35.5V,重量16公斤和16.2公斤的事实;
8.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图片、液化气气瓶、充装机图片和视频记录,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充装销售液化气的事实。
2024年9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伊州市监处告字2024﹝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4年9月25日向我局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意见;2024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伊州市监听通﹝2024﹞2号),2024年10月14日我局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辩论答辩,2024年10月14日我局形成听证报告,2024年10月25日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取减少单瓶液化气充装量的手段变相提高销售价格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所指的变相提高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之规定,构成变相提高商品销售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经营当中对民用液化气价格政策学习不够,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识不足,未建立健全液化气购销经营台账,在扶持市场经济阶段,考虑到企业经营困难等因素,当事人多年以来对广大居民积极提供民用液化气,保障了居民用气需求,而且当事人在检查后主动整改,充装量提高0.3公斤/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