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单位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有处罚的职能。实施依据: 《粮油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五章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