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修复野生果林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果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果林资源是指在自治州区域的原生地天然生长,连片分布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生物多样性价值的各类濒危、稀有、珍贵果树资源及其种、根、皮、茎、花、果等,包括:
(一)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果树物种;
(二)未纳入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特别保护并公布的其他野生果树物种;
(三)野生果林下的其他有益野生植物和微生物群落。
第三条 在自治州从事野生果林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驯化培育、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药用野生植物、公益林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果林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尊重自然、保护优先、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统筹规划、分级推进、持续利用、共建共享、谁保护谁收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野生果林资源保护工作,将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项目与资金扶持制度;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
野生果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引导或者指导村民委员会将野生果林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果林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及驻伊犁山区国有林主管部门负责野生果林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果林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果林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果林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
(五)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野生果林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果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对野生果林资源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开展一次调查,并根据野生果林资源调查分析结果建立野生果林资源调查数据和信息档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对本辖区野生果林资源保护工作成效进行分析研究,制定保护措施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及驻伊山区国有林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果林的生长环境监测机制,实施动态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监测分析结果,制定复壮更新和有害生物防治方案,支持实施人工补植、专业化统防统治和区域化防治等措施,提高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能力。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具备灌溉条件的野生果林生长区域的灌溉用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野生果林生长特点,建立植物园、文化科普展览馆等,加强野生果林科普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野生果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果林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野生果林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野生果林资源应当采取人工抚育、更新、迁地保护等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与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协商,在野生果林集中连片分布区域建立野生果林保护点(小区)。
保护点(小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保护点(小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组建管护队伍,明确管护职责,并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
保护点(小区)应当实行封育措施。封育期、封育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每轮为5至10年。
第十四条 保护点(小区)内原有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与野生果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野生果林保护责任;原有的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确有必要迁出的,保护点(小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保护点(小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采集、砍伐、挖掘天然野生果林及林下其他野生植物;
(二)擅自采石、挖砂、取土、采药、打草;
(三)捕杀野生动物等破坏野生果林原生地环境的活动;
(四)违法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破坏、盗窃、擅自移动保护点标志、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因建立保护点(小区)使原有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经济收入减少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对零散分布的野生果林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林地、草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果林资源及其基因库保护与利用纳入专项林果产业发展规划,推动种质创新、活性物质开发等向生产领域转化。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野生果林资源,通过人工驯化等方式培育本土特色林产品。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野生果林资源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建设野生果林育种基地,加强野生果林人工繁育研究和生态修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野生果林资源调查、引种驯化、开发利用研究和有害生物防治。
从事野生果林人工培育、驯化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的新品种或者产品,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通过市场化运营获取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林地、草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符合旅游规划的林地、草地,通过入股或者流转等方式参与旅游合作社、龙头企业乡村旅游经营。
鼓励利用野生果林资源开展文化、旅游等活动的经营者,优先招聘保护点(小区)的村民从事相关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果林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果林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