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条例》已由2023年8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使发展成果惠及民生,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引导各民族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纳入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并指导村(社区)常态化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发挥群众自治组织作用,推动将维护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相关活动。
公民应当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中,发挥模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完善设施等措施,逐步推动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结构和条件,科学规划布局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以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托幼机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设施等,提升公共服务供给保障能力,发挥公共服务设施引导作用,推动各族群众在社会生活空间上互嵌式发展;
(二)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推进各族群众互嵌式居住的制度措施,在老旧小区改造、新建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管理等工作中,通过政策引导,推进构建互嵌式居住环境,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促进各族群众互嵌式居住;
(三)优化国土空间规划布局,开展商业综合体、特色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建设工作,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培育适应各族群众旅游、休闲、娱乐、餐饮、购物等需求的新业态;
(四)开展各族群众互嵌式发展示范建设,每年评选一批互嵌式示范乡(镇)、街道、村(社区)、小区、商业街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文化润疆,搭建平台有形有感有效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场馆、文化公园、主题广场等阵地建设,突出中华文化特征和中华民族视觉形象;
(二)充分挖掘和运用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讲好民族团结故事;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各民族传统文化交流,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中华民族节日欢庆活动、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等;
(四)为各族群众提供丰富的公共文化服务,免费开放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
(五)挖掘选树优秀文化艺人,培养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组织文艺院团、志愿者服务队、群众性文艺团体、民间戏班等常态化开展文艺下基层活动,扶持民间文艺团体发展,对具有一定人员规模、定期开展活动的,在场地、服装、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经费保障和支持;
(六)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普及使用,推动全社会自觉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活动、捐赠、提供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基层文化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事务、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产业发展的规划、服务和监管,指导旅游企业、旅游景区(点)、旅游民宿挖掘自治州人文资源和文化底蕴,开发彰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旅游精品线路、旅游演艺项目、旅游特色产品。
鼓励各类景区(点)对县级以上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出台门票减免优惠政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推动各民族共同富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大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推动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各民族人口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有序流动,加强各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
(二)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惠企便民实效,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自治州投资兴业,引导和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企业宣传、管理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职工、商户、市场经营者之间交往交流交融;
(三)完善农牧科技、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服务,推进产业进乡村,引导各族群众通过土地流转、务工就业等方式实现经济增收;
(四)搭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加强自治州与其他省区市产业合作、相互往来,促进各族群众在共事共业中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
(五)推动各民族优秀手工艺传承、保护和交融互鉴,引导各族群众建立手工艺合作社、家庭手工作坊,鼓励开发制作彰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传统手工技艺新产品;
(六)坚持绿色可持续发展,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伊犁,实现生态富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军(警)民、兵地、援疆省市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共同开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族群众践行文明新风,开展移风易俗,培育构建家庭和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中华民族一家亲氛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会教育体系,广泛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加强对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学术研讨和研究,编写、出版弘扬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作品,促进优秀文化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档案馆、纪念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开展彰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和实物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青少年“筑基”工程,组织各族青少年交流活动,建立健全城乡、学校、家庭多层次、多形式交流合作机制,广泛开展结对合作、联谊联心、济困帮扶等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各族学生交往交流交融工作,指导学校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办学治校、教书育人全过程,广泛开展促进各族学生交往交流交融的各类教育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级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加强学校之间、学校与政府部门、学校与社会组织之间开展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引导各族青少年在交流体验和融情实践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的网络空间,推动主流媒体平台及政务网站开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专题专栏,开展理论阐释和政策解读。
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制作、传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公益宣传片,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讲述、创作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题材影视剧和其他文化产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窗口单位、进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三年,县(市)人民政府每两年,乡镇(街道)和部门(单位)每年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模范个人进行评选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负有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