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监督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兵地统筹、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畴。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水安全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风险源、污染源依法进行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保护、河道等实施监督管理,合理布局、开发、利用、调配饮用水水源。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议事协调机制,实行统筹管理、协同共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警示标志。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一切与水源建设和保护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已建成的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并保证水量、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开展定期检测,发现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环境、水质等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降低水源污染风险。已建成的饮用水供水工程未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的,应当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穿越的,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运输车辆的跟踪监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至少每季度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进行一次巡查,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至少每两年对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防范和改善环境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弘扬爱水护水节水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农牧家乐(民宿)、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