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宗局,各地、州、市民宗局,自治区党委教育工委、直属机关工委,自治区国资委,新疆军区政治部、武警新疆总队政治部:
经自治区党委批准,现将《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0年5月27日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规范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参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州(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学校、企业、村(社区)、军(警)营、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窗口单位、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制定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评审、命名等相关工作。州(地、市)级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负责辖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向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四条 州(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辖区内单位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已被命名为州(地、市)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且符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要求。
第五条 州(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辖区内单位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由州(地、市)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对照自治区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初验审核,经州(地、市)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向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申报。
第六条 自治区各部门单位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由自治区党委教育工委、自治区党委直属机关工委、自治区国资委负责归口管理,对照自治区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单位初验审核后向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申报。人民解放军、武警驻疆部队所属单位由新疆军区、武警新疆总队政治工作部对照自治区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单位初验审核后向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申报。中央驻疆单位向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申报。
第七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命名一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各州(地、市)民族工作部门(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和本办法第六条所涉及部门单位每年5月31日前向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申报,提出验收申请。
第八条 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申报表》、《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申报表》。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实施方案、工作总结和创建工作大事记。
(四)初验报告。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地、市)除本办法第八条要求外,需提交第三方对本州(地、市)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拔,择优命名。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地、市)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以下程序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组织力量开展调研检查和实地考核。
(三)开展满意度测评。
(四)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五)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州(地、市),在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六)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州(地、市)予以命名。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示范单位,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以下流程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三)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单位在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四)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向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报备,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颁发命名决定,公布年度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称号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回访抽查,加强日常指导,巩固提升示范创建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定期组织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互观互学”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或者出现其他被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况,应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 撤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地、市)命名的,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撤销命名。
撤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示范单位命名的,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向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报备,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撤销命名。
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党组会议研究,按程序报自治区党委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审批。被撤销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