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主办: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管理
新公网安备 65400202000029号 新ICP备10001890号-1 网站标识码:6540000001
E-mail:xjylzf@sina.cn 联系电话:0999-8024006,8036799 传真:8096955 本站地图
(2022年2月1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城乡文明程度,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和公共秩序,营造环境整洁优美、社会安定团结、群众生活方便的文明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伊犁州直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加强流浪犬治理,建立养犬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养犬信息共享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犬只的备案登记,查处违法违规养犬、养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和因犬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扑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移交,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疫情监测、电子标识植入、流浪犬只的收容等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人群的防疫和监测以及防控措施的制定等工作;人用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狂犬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狂犬病暴露后规范化处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积极营造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社会氛围。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应通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志愿者组织积极参与养犬管理,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十条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动。
第十一条 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犬只应当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交易。
第十四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本地居住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居民小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个人可以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饲养大型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农牧区农牧民因生活、生产需要饲养大型犬只除外,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七条 大型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十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备案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犬只,由公安部门向养犬人颁发犬牌。犬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犬只信息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构办理犬只信息备案登记年审手续。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并每年年初将犬只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向居(村)民公布犬只备案登记情况: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备案登记及年审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只嬉戏、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楼道、地下室、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八)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卫生;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十一)不得伪造、编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犬绳(链)长度不超过2米;
(四)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等有效措施,防止扰民伤人;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六)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七)其他不得妨碍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但动物诊疗机构除外;
(四)金融、通讯、商场、饭店、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等文体活动场所;
(六)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七)动物屠宰、食品加工等食品储存场所;
(八)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病患者携带医疗辅助犬的,以及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村规民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犬只禁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人员应当进行制止、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流浪犬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纳入本级公共设施建设体系,根据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机构,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个人或者单位设立犬只收容机构。犬只收容机构场地应当远离居民区。
犬只收容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的犬只。
犬只收容机构负责接收和检疫走失、流浪、弃养、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机构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
找不到养犬人的,应向社会进行一个月的认领、认养公示。养犬人或领养人应在规定的公示期内到指定的犬类收容地点进行认领,并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超期未经认领和认养的无证犬只,确认为流浪犬。
养犬人可以将不符合备案登记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对流浪犬收容前实施的免疫、驱虫、绝育等相关防疫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爱犬人士及相关团体应通过合法的慈善机构、规范的救助方式对收容的流浪犬实施帮助,确保捐助资金、物品等得到落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犬只依法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饲养烈性犬、凶猛犬只的;
(二)养犬人遗弃犬只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将犬只送交符合规定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收容场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四)(五)(九)(十)(十一)和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养犬行为规范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犬只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职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并可直接拨打电话110或者12345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认定标准和名录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