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政局、财政局,各地州(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新政发[2012]87号),完善民办养老机构扶持政策,规范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申报、审批行为,进一步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有效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13日
自治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新政发﹝2012﹞87号),为完善民办养老机构扶持政策,规范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申报、审批行为,进一步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有效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对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符合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或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公建民营”类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养老机构,纳入资助范围。
在工商部门注册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不享受资助。
第三条资助条件
民办养老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政府资助:
(一)床位在30张以上(含30张),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公建民营类养老机构要取得编制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机构建设和经营管理须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三)开业满6个月以上且继续经营。
(四)入住率达到50%以上。
(五)入住老人及亲属满意率达80%以上。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服务规范,账目清晰。
(七)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考核和登记机关年检,达到合格或基本合格;申请资助年度内无火灾、食物中毒、人员走失、经司法程序认定机构应承担责任的人身伤害等严重责任事故或3次以上重大服务纠纷。
(八)能够按照民政部门要求开展工作,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或改为他用的;
(三)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入住率达不到50%以上的;
(五)财务帐目混乱,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报表或报表弄虚作假的;
(六)管理服务质量差,入住老人及亲属满意率达不到80%,或一年内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七)违反自治区养老机构基本规范、养老服务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第四条 资助项目和标准
(一)运营补贴
根据养老机构在院住满一个月(含)以上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运营补贴。由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部门各承担50%。
(二)一次性开办补助
2012年10月12日后审批设立,运营6个月以上,入住率达到50%的养老机构,核定床位100张以下的,由当地财政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核定床位100张(含)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自建养老机构按照50%,30%,20%的比例,分3年拨付;租赁房屋且租期在5年以上的养老机构,按照每年20%的比例,分5年拨付。
凡另址设立的养老机构,按新办养老机构程序申办。
已领取一次性开办补助的民办养老机构,原场所更名或转租他人兴办的,该场所不再享受新建(或租赁经营)一次性开办补助;已领取一次性开办补助的民办养老机构,如原址扩建或择址另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一次性开办补助时,原床位数不再补贴。
第五条 申报审核程序
(一)申报提交材料
1.运营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于每年5月15日前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运营补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3份):
(1)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申请报告(附件2);
(2)《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补贴申请表》(附件3);
(3)《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5)《社会福利机构年检报告书》;
(6)《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月统计表》(附件1);
(7)入住老人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
(8)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2.一次性开办补助
养老机构于5月15日前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一次性开办补助的书面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1)《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申请表》(附件4);
(2)所涉及的土地产权与使用权证明,以及房屋的立项、验收和产权证明文件或5年以上租赁合同;
(3)个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加盖当年年检合格印章);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或《租赁房屋合同》;
(7)6个月以上经营情况证明;
(8)补贴资金使用计划。
(二)审核程序
1.各民办养老机构应该按月向县(市、区)民政局报送月报表(附件1),县(市、区)民政局至少每季度对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数、在院人数核实一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每半年将服务月统计表报送地州民政局。
2.县(市、区)民政局对养老机构资助申报材料予以审核,对具备申报资格,符合申报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年度服务量。
依据初步核查结果,填报《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审核汇总表》(附件6),连同申报材料报送地州民政局。
3.地州民政局审查合格的,填报《自治区养老机构资助审核汇总表》(附件6),连同申报材料报自治区民政厅。
4.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对民办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类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资助的集中评审。
5.各级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及时归档备查。
第六条 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资助资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1.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
2.设施设备的购置;
3.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人生活质量的项目。
(二)资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属于固定资产的要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基本功能,因故确需变卖转让并改变服务性质的,须经审批该机构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变价收入中的比例归还财政。
(三)已享受一次性开办补助,但5年内改变经营性质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及时纠正并追回全部资助资金。
(四)被资助机构必须与民政部门签订《自治区养老机构资助资金使用承诺书》(附件5),书面承诺至少要经营3年以上,不得擅自改变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得开展与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无关的业务,否则资助资金如数收回。
第七条 监督与处罚
(一)申请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审查、评审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全额追缴,并取消下一年度资助申报资格。
(二)对擅自改变养老机构的使用性质,或利用养老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的,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对已经拨付的资助金予以追回,并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违反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民政部门对资助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组织对受助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受助福利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四)对在养老机构申办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地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关于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新民发﹝2009﹞52号)中的财政补助“财政贴息补助”取消,“运营经费补贴”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