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0333239/2022-00043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20-06-08 文 号: 伊州政办规字〔2020〕2号 是否有效: 是 名 称: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6月8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3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42号)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和单纯转发未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上级行政机关的通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批复、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承办。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常使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创设、增加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范围等要求;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七)限制公平竞争、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年度计划,严格控制数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表述严谨,文字精炼;
(五)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七)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开展评估论证工作,评估论证内容如下: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各方意见,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具体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本级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专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没有明确的机构,应确定具体审核人员。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遵循以下程序:
(一)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三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和未采纳情况、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及其他需要的材料报送给政府办公机构;
(二)政府办公机构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
(三)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材料之日起5-15个工作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研究讨论制度。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政府组成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制度和工作程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各部门法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途径报送备案:
(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径送自治州司法局;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司法局;
(四)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民汉文正式文本;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未发现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修改的,准予备案登记并附相关法制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法制建议: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三)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四)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的;
(五)明显不合理的;
(六)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齐全的,报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备案登记时限中断。
第二十七条 未报送备案或备案未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送审、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备案等程序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