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0333239/2022-00023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文日期: |
2021-08-21 |
文 号: |
伊州政办规字〔2021〕2号 |
是否有效: |
是 |
名 称: |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临时救助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伊犁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21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过渡性基本生活困难,守住群众基本生活安全底线,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以及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兜底保障中充分发挥临时救助作用的意见>的通知》(新民发〔2019〕1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户籍和困难发生在本地且持有本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滞留当地的外地流动人口。
第四条临时救助工作遵循的原则:
(一)“救急难”原则。着力解决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过渡性基本生活困难,突出救助时效,最大限度避免因救助不力造成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发生。
(二)应救尽救原则。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三)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帮助群众摆脱临时困境。
(四)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五)统筹救助原则。加强各项救助制度、保障制度衔接配合,政府救助、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形成救助整体合力。
第五条自治州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本辖区的临时救助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救助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小额临时救助审批以及超过小额临时救助资金的初审工作,并组织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困难群众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临时救助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和小额救助。备用金额度由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常住人口及上年度临时救助情况综合核定,实行年初预拨、年中补充、年终结算,严格落实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制度,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办理时限和要求。
第二章临时救助对象和救助类别
第九条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条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一条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两种类别,因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及个人,由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急难型临时救助是指: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支出型临时救助是指: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三章临时救助的标准和方式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确定的临时救助标准每人次应不高于本地城市低保标准的5倍(具体标准由各县市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特殊情况可一事一议)。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方式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全面推行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根据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状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金或实物发放情况须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四条对在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滞留当地的外地流动人口,由所在地给予以米、面、油等生活日用品为主的救助。
第四章临时救助申请和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委托申请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及时走访核实后先行受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救助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做好系统录入工作;救助金额在2000元(不含)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于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依据申请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在向县市民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均可直接受理,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救助线索进行主动核查,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市民政部门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市民政部门;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过120急救热线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申请家庭或个人一年内确实发生连续困难的,可以同一事由再申请一次临时救助,但需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审定。
第十八条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委员会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申请临时救助,应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并根据不同困难类别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救助对象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查验原件);
3.刚性支出(因病、因学)等证明材料;
4.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法律文书;
5.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
1.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
2.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3.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民政部门认定不予救助的。
第五章监督机制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核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临时救助专项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纪委监委要对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对于公众和媒体反映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实施临时救助过程中,因责任不落实、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经调查核实后,由有关部门停止临时救助,追回救助对象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况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未退回救助金的,原则上5年内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四条建立容错机制,对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或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且能追回救助资金的,免于追究相关经办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