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开展校企合作,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类主体举办并依法设立的职业院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和开展职业教育的本科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组织、实施、保障、监督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育人为本、自愿协商、优势互补、互惠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技能人才供给为导向,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协同育人机制。
第五条 职业学校与企业可以开展以下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
(一)设置专业、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研究制定岗位规范、质量标准;
(三)共建共享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众创空间、学生就业创业中心、技术技能创新平台、员工培训中心、技术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
(四)联合招收学员,以工学结合模式实行订单式培养;
(五)联合开展中国特色学徒制人才培养,推动学历和技能双轨协同并进;
(六)共建共管产业学院、企业学院,联合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实验室、创新基地、实践基地等;
(七)依托企业建立分校区,根据学生专业培养目标,联合开展生产性实训等;
(八)学校可以引进合作企业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共同设立实习实训岗位;
(九)合作组建多元主体的职业教育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
(十)与援疆省、市和国内其他省、市开展跨区域的校企合作;
(十一)有条件的学校和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中外合作办学、国际通用资格教学等方式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十二)合作开展职工继续教育、职业培训、社区教育、农牧民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等活动;
(十三)其他形式的校企合作。
第六条 鼓励职业学校根据自身特点、优势和人才培养需要,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合作。
职业学校应当配备与其专业相适应的实验实训设备,适应学生实操实训需求。
第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校企合作管理制度,推行适应校企合作的教学组织方式。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岗位实习,实践性教学的累计课时量不少于总课时的百分之五十。
职业学校的学生到企业实习实践的,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条 职业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招聘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教师或者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从非教师系列职称转评为教师系列职称。
兼职教师的相关待遇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制定。
职业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校企合作超过工作量的,按照规定发放超课时酬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在企业或者其他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
学校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合法取得的兼职报酬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总量限制。
第十条 职业学校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可依法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校企合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利用人才、资本、知识、技术、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资源要素与职业学校合作,也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和预备员工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企业与职业学校实施人才培养合作,按照协议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的,应当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配备指导人员,做好安全培训和劳动保护。
接受学生实习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岗位实习学生的劳动权益。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国家、自治区对规模以上企业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及比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校企合作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职业教育区域发展布局,建立校企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校企合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搭建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行业、产业人才需求信息,提供检索、推荐、咨询等服务,促进校企各类需求有效对接。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校企合作专项资金,鼓励企业、社会捐助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校企合作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二)对企业按照规定接纳学生和教师实习实践、开展职工教育培训、学徒培养等给予补助与奖励;
(三)专职、兼职教师培养培训;
(四)学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发新课程、新教材等教学资源建设项目;
(六)资助学生在实习期间的相关保险;
(七)其他有利于促进校企合作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企合作工作督导和考核制度,将评价结果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等社会组织绩效考核、项目资助、表彰奖励等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评价和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参与校企合作取得成效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贴:
(一)企业依托职业学校开展中国特色学徒制培养的,按企业支付职业学校培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企业单独或与职业学校建立实习实训基地,按投资设备设施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予以补贴;
(三)企业录用本地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满一年的,按照企业录用人数,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实施合作,培育技能、技术人才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负有校企合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